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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機構(不含商業銀行)境外放款登記申請材料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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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4〕2號)。

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髮〔2016〕306號)。

5.《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優化跨境人民幣政策支持穩外貿穩外資的通知》(銀髮[2020]330號)

6.《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宏觀審慎調節係數的通知》(銀髮〔2021〕2號)。

辦事條件

1.依法註冊成立1年以上的境內非金融企業可向與其具有股權關聯關係的境外企業放款。股權關聯關係企業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持股關係的兩家企業,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兩家企業。

2.放款人在辦理本外幣境外放款業務前,應到所在地外匯局進行登記。放款人本外幣境外放款餘額不得超過所有者權益的50%(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對於銀髮〔2016〕306號文件實施前發生的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不要求企業在外匯局作補登記,但外匯局應向人民銀行有關部門確認銀髮〔2016〕306號文件實施前已經發生的人民幣境外放款存量餘額,並計入企業本外幣境外放款餘額。如果企業以往發生的人民幣境外放款餘額與外幣境外放款餘額之和大於該企業境外放款餘額上限,未經人民銀行和外匯局批准,該企業不得辦理新的境外放款業務。

4.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應符合商業原則,放款規模應與境外借款人的經營規模相適應。

5.境外放款應符合《關於進一步引導和規範境外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7〕74號)等相關規定,不得變相規避對外直接投資、證券投資等管理要求。

6.境外放款業務的登記、放款以及回收各環節中,人民幣與外幣之間不能錯配:以人民幣登記的,必須以人民幣放款和回收;以外幣登記的,必須以外幣放款和回收,但外幣各幣種之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配置。

7.對無正當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匯局可暫停新的放款登記業務。

8.境內非金融企業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形成對外債權的,其對外債權餘額應納入該企業境外放款額度管理。境內非金融企業內保外貸履約對外債權餘額與該企業境外放款餘額之和不得超過該企業所有者權益的50%;如果超過50%,可以先為該企業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但在對外債權餘額與境外放款餘額之和恢復到該企業所有者權益的50%以內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該企業不得辦理新的境外放款業務。境內銀行發生內保外貸履約,如有反擔保人,也應參照前述原則辦理。

基本辦理流程

1.申請人提交申請;

2.決定是否予以受理;

3.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4.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並出具《行政審批補正材料通知書》;根據申請材料及補正情況,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書,按程式進行審核;

5.不予許可的,出具不予許可通知書;許可的,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業務辦理憑證(包括業務登記憑證、核准文件、備案確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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